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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肖金英、龙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刘济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英,女,汉族,1957年6月1日生,住赣州市蓉江新区,系死者龙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维金,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住赣州市蓉江新区,系死者龙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凤,女,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住赣州市蓉江新区,系死者龙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达英,女,汉族,1926年5月18日生,住赣州市蓉江新区,系死者龙某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济武,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负责人:丁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济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第一项,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肖金英等各项损失共计399192.97元。(比原审增加170197.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未对原告受害人事故前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而非农业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调查笔录、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证言、龙某职业工具实物、图片等关于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脱离农业生产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肖金英、龙某多年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户籍信息和居住地位于已城镇化的潭口镇洋山路口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因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肖金英的误工费为32686.2元(270天×121.06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20年×10%),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济武答辩称:其在2015年3月20日与上诉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济武另行补偿因肖金英受伤造成的损失22000元,另外补偿上诉人方因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40000元,其他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方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刘济武不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肖金英和受害人龙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金英和龙厚元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完全正确。2、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肖金英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的鉴定意见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肖金英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1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济武赔偿原告肖金英受伤损失及受害人龙某死亡损失,合计人民币464079.57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许,被告刘济武驾驶赣B×××××号小车,沿赣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赣州××技术开发区潭口镇洋山村路段时,与龙某驾驶的赣州7Y219号超标电动车(后搭载其妻子肖金英)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原告肖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济武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龙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过核定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肖金英系赣州临时7Y219号超标电动车上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济武与龙某承担同等责任,肖金英不承担责任。原告肖金英受伤后被送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骼上完全斜行骨折,左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25082.24无。后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金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为2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肖金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被告刘济武驾驶的赣B×××××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肖金英与死者龙某系夫妻,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龙某的被抚养人刘达英(系其母亲),1926年5月18日生,其母亲生育子女八人,现健在六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死者龙某生前是承接木工活维持生活,没木工活做时在家带小孩;原告肖金英在庭审中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年上半年多在公司上班,下半年十月份开始公司没有事做,就出去外面打零工,原告肖金英及其丈夫龙某平时都在家里吃住。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刘济武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济武另行补偿原告肖金英受伤损失人民币22000元,补偿原告等人龙某死亡损失140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济武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被告刘济武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方向被告刘济武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济武与被害人龙某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原告肖金英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济武系肇事车辆赣B×××××号小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B×××××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济武与龙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济武应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原告方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肖金英明知其丈夫龙某无驾驶证而去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其自身也有过错,其合理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外应承担20%的责任的观点,但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原告肖金英在本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肖金英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肖金英的误工时间经过了鉴定部门的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误工天数为270天,予以采纳;原告肖金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完整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原告肖金英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年上半年多在公司上班,下半年十月份开始公司没有事做,就出去外面打零工,平时吃住均在家里的事实,因此原告肖金英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受害人龙某生前是在农村生活居住,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龙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因此受害人龙某的各项损失也只能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龙某的被抚养人刘达英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些过高且不合理,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予以核减。核定原告肖金英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082.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296.24元;核定受害人龙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15元,合计人民币274094.5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3839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济武应当赔偿原告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8995.3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08995.37元[(338390.74元-400元鉴定费-120000元)×50%)],保险公司共应承担理赔款计人民币228995.37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3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本院依职权对陈玉梅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陈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金英事故前在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潭口镇的草场打工多年。第二组证据是龙某木工职业工具图片2张,证明龙某事故前从事木工职业,已脱离农业生产。第三组证据是肖金英居住地图示,证明肖金英居住地高度城镇化,为事实的城镇区域。第四组证据是肖金英在做其他零工的图片,证明肖金英除了在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潭口镇的草场打工外仍有在外打零工。被上诉人刘济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上诉人的原同事,也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对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经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李某的陈述与上诉人肖金英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刘济武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与事实有出入,跟上诉人肖金英所陈述的相关工作情况不相符,且笔录中关于龙某的工作情况与一审中肖金英的陈述不相符,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肖金英的务工情况均能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上诉人肖金英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自2011年起在江西葳葳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肖金英自2011年起在江西葳葳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金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适用城镇相应标准计算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相应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肖金英虽然原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坞埠村村委会、潭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西葳葳生态科技有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原告肖金英的工作衣及干活工具,在二审中还提交了本院依职权对陈玉梅制作的调查笔录及陈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共同证实上诉人肖金英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自2011年起在江西葳葳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且能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肖金英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可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关于四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相应标准计算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龙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270天的答辩意见,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的约束,故本院对其要求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予以核减的答辩主张不予审查。因此,本院核定上诉人肖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82.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误工费32686元(270天×121.06元/天)、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22836元;核定因受害人龙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649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15元,共计人民币274094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9693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上诉人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上诉人赔付138265元[(396930元-120000元-400元)×50%];剩余款项由四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9693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上诉人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上诉人赔付138265元。综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向四上诉人赔付258265元,剩余损失由四上诉人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合计8234元,由上诉人肖金英、龙维金、龙凤、刘达英负担638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