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德松、王修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松,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美。上诉人王德松因与被上诉人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德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超过审限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予以区分。依据《物权法》第241条、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并占有涉案房屋已达15年之久,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是行为正当性的推定,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上诉人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的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但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故,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王德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德松和王修伟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协助王德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16日,王修伟向王德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收到王德松房子钱肆万叁仟捌佰元正,房子归王德松所有”。同年6月19日,王德松与王修伟签订买卖房屋证明书,载明:“卖房人:王修伟,因病多年,××。将自己住房三间自愿卖给本村村民王德松。买房人:王德松,由于儿子已接近婚期,村又不批房基,经双方朋友说合,购本村村民王修伟住房三间,房子尺寸及四至参照房产证,其价格有村委等说合而定,为断后来无凭,特立此证。”该证明书落款有证明人王德快、王修新签名,王德松及王修伟签名,书写人王德全签名。庭审过程中,王修新、王德全出庭作证,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据二人证言,可以确定买卖房屋证明书系王德全本人书写后,王德快、王修新、王德松、王修伟签字确认。经王德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郑张村526号宅基地使用权自1991年登记在王修伟名下。王德松自认自2001年起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查明,王修伟与王修京、王辉芹、王建美系兄弟姐妹关系。王修伟及其妻子、女儿于2001年先后死亡。父亲王德珍2011年去世,母亲曲桂兰于2004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德松与王修伟于2000年签订买卖房屋证明书,王德松自认2001年已经开始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长达15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现王德松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德松丧失胜诉权,王德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德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德松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其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本案中,王德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修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属确认之诉,该诉的基本特征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王德松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中王修伟向王德松出具的收条、王德松与王修伟签订的买卖房屋证明书、证明人王修新及书写人王德全的证言等证据,可印证王德松与王修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因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该类房屋买卖的过户情况涉及国家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政策,需有关机关进行审查、审批,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德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王德松与案外人王修伟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上诉人王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