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玉梅与杨以林、华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梅,杨以林,华彩芳,杨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580号原告:黄玉梅,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以林,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大姚县。被告:华彩芳,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大姚县(系杨以林之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林(华彩芳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杨宗明,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黄玉梅与被告杨以林、华彩芳、杨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被告杨以林、杨宗明及华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以林和华彩芳夫妻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48000元(160000元×3%/月×10月),合计208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宗明对被告杨以林和华彩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同村人。2016年9月5日,被告杨以林和华彩芳夫妻找原告商量,说其xxxx城的房屋贷款到期,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按照月利率五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半年之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还承诺以其xx路的住房作抵押。原告不敢轻信被告杨以林和华彩芳夫妻的承诺,被告杨宗明就出面为杨以林和华彩芳夫妻担保,原告看在一个村人的情分上又有担保,就同意借款给杨以林夫妻。华彩芳针对本金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了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60000元,期限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以其砖镶路的房子作抵押,然后杨以林和华彩芳夫妻共同签名捺印,再由杨宗明以担保人的名义一起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夫妻按照约定的五分月利率计算,另外写了半年利息为4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是16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杨宗明承诺对杨以林夫妻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且将其母亲谢桂枝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抵押。最后双方到大姚邮政储蓄所从原告的账户上汇了16万元的借款给被告夫妇。殊不知,被告夫妻却背信弃义,至今分文不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杨以林、华彩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杨宗明没有用着一分钱,是好心帮忙,自己借的钱自己承担,与杨宗明无关。就是利息太高了,能不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杨宗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是出于互相帮忙,只是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了字,没有承诺杨以林家还不出来自己来还,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以林、华彩芳共同返还借款160000元及被告杨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48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并未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及逾期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的借期及逾期利息。被告杨以林、华彩芳承认为自己借的钱自己承担,与杨宗明无关及被告杨宗明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宗明在借款过程中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又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只是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以林、华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黄玉梅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92000元。被告杨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