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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邦中与马昌义、杨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中,马昌义,杨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287号原告:李邦中,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义,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文菊,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邦中诉被告马昌义、杨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确认被告按约定将其所有的城南66号公馆110、111、112三间门面房已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该门面房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偿还案外人陈澍的借款,且在与陈澍结算借款时大部分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高额利息;二、借款时扣除了斩头息人民币2.1万元,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被告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1万元,实际上原告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67.9万元,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且案涉房屋也非被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款、债务清偿协议”一份、“指定借款转入账户通知书”两份、“借条、收条”一份、转账凭证四张、“借款担保方式”复印件一张、“门面房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马昌义并以其坐落于六安市城××沿××国道××公馆××、××、××三间门面房作为抵押,如逾期不付款,马昌义将上述三间门面房折价人民币7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债务清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第三条合法性有异议,案涉门面房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理该房屋,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指定借款转入账户通知书”无异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利息过高,且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人民币67.9万元;“转账凭证”中转账给陈澍的无异议,转账到孙玉伟账户的5万元中有2.1万元当时就取出交给原告算作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现金2.9万元;“借款担保方式”、“门面房出售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也无权抵押出售该房屋;“借条”四张,只有25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都是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债务清偿协议”第三条关于抵押的内容以及“借款担保方式”、“门面房出售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真实,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或所有权。原告的其他证据均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2日,马昌义为偿还案外人陈澍的借款,向李邦中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月底结息,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一次付清;李邦中应将所借款项中的6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陈澍账户、另外5万元同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案外人孙玉伟账户;双方还约定以六安市城××沿××国道××公馆××、××、××三间门面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不付款,马昌义将上述三间门面折价人民币70万元出售给李邦中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李邦中就依约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此后,双方就抵押房屋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马昌义也未按约还款。现李邦中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文菊与马昌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昌义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马昌义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在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内计算利息。关于案涉房屋抵押以及所有权问题,首先,关于抵押双方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抵押物是否属于马昌义所有无证据证明且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李邦中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其次,双方关于“如逾期不付款,马昌义将上述三间门面折价人民币70万元出售给李邦中”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李邦中请求法院确认买卖行为有效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昌义对斩头息的抗辩主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与陈澍之间存在高利贷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杨文菊与马昌义系夫妻关系,马昌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文菊应于马昌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义、杨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邦中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邦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马昌义、杨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