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红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红,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60号原告:徐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系原告之夫。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小红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红借款本金10523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94171)一份;2016年6月7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94247)一份;2016年7月4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94235)一份;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623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8697723)一份;2017年2月24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2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8411440)一份;五分收据中虽注明“融资”,但实为民间借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加现金共计27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均约定月息10‰,一年一结算;2016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共计1052300元,本息均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小红融资并出具融资收据且口头约定了利息,其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小红借款1052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起,本金170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起,本金62300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本金270000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