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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54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戎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戎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75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向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盛戎珂,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戎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盛戎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等6929.76元及滞纳金372.12元,合计7301.88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盛戎珂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盛戎珂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盛戎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盛戎珂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