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祥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富,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文盲,重庆市潼南区人,系重庆市潼南区农民,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祥富饮酒后驾驶云K×××××号二轮摩托车沿小磨线由勐腊方向驶往勐远方向。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23+20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由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祥富受伤。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祥富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65mg/100mlm。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祥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祥富饮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磨线由勐腊方向驶往勐远方向。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K123+200M处时,与违反禁令标志停放在路边的由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张祥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张祥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祥富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42.65mg/100mlm。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祥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函)、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祥富的供述,证人唐某、田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