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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孟军、丁孟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孟军,丁孟江,李长云,张福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孟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孟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云,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孟军、丁孟江为与被上诉人李长云、张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孟江、丁孟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挖掘机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酌定为42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枉法裁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李长云与被上诉人张福生是夫妻关系无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李长云不具备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夫妻关系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首先具有过错,上诉人是为了阻止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而不得已的阻止行为。李长云、张福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长云、张福生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丁孟军、丁孟江赔偿李长云、张福生的损失共计13245元(其中挖掘机修理费2000元、挖掘机误工损失费11200元、电闸刀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长云与张福生是夫妻关系,李长云、张福生与丁孟军、丁孟江同系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村民,双方因土地争议多次发生矛盾,经相关部门解决未果,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向双方下达了《调解终结告知书》。2015年7月4日15时左右,二原告租赁李天飞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时,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施工的地方占用了被告丁孟江的土地,双方互相进行漫骂,为阻止二原告施工,丁孟江和其母亲在自家楼顶用砖块、啤酒瓶扔向施工的地方。二原告及施工师傅见状躲避。原告李长云当即报警,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派员处警。被告丁孟江用砖块砸中挖掘机的驾驶室、伸缩杆等部位,造成挖掘机损害,维修费用共计2000元,李长云已经支付给李天飞。挖掘机因受损维修停工4天。被告丁孟军扔的砖头砸坏了二原告的电闸刀,二原告换新电闸刀支付费用45元。被告丁孟军被咸丰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被告丁孟江被咸丰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损失大小;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大小。1、挖掘机维修费,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000元。有高乐山派出所对挖掘机所有人李天飞的询问笔录、收条及国家税务发票以及被告丁孟江庭审中陈述是自己扔的砖头将其损坏,法院予以确认;2、挖掘机误工损失,二原告以李天飞出具的收条主张11200元,是以挖掘机施工350元每小时计算4天,按每天施工8小时计算,350元每小时包含了挖掘机施工中的燃油费等费用,而挖掘机停工修理期间不产生燃油费等费用,故对二原告主张挖掘机误工损失112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参照本地租赁挖掘机的市场价格,对挖掘机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法院酌定为4200元;3、电闸刀损失,二原告换新电闸刀支付费用45元,有销货清单证实,电闸刀损坏系被告丁孟军扔的砖头砸坏,在高乐山派出所对丁孟军的询问笔录中,丁孟军也承认是他损坏,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属同村村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依法理智解决。被告丁孟江、丁孟军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而是采取暴力方式,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丁孟江实施了将二原告租赁的挖掘机的驾驶室、伸缩杆等部分损坏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挖掘机所有人李天飞利用挖掘机从事的业务是营利性活动,挖掘机在修理期间无法给其所有人带来的利益属于所有权人李天飞的损失,在二原告先行赔付挖掘机所有人损失后,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丁孟江据实填补,故二原告支付的挖掘机维修费和误工损失共计6200元由丁孟江赔偿;被告丁孟军实施了将二原告的电闸刀损坏的行为,故二原告的电闸刀损失45元由丁孟军赔偿。丁孟军、丁孟江主张其已经受到治安处罚,应适当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丁孟江赔偿李长云、张福生租赁的挖掘机维修费用和误工费用共计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丁孟军赔偿李长云、张福生电闸刀换新费用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长云、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丁孟江负担56元,丁孟军负担1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上诉人丁孟江、丁孟军却采取暴力方式砸坏正在施工的挖机,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全部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挖机受损产生的维修费和误工损失,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挖机4天误工损失11200元,该费用过高,一审酌情支持4200元,符合当地市场情况,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酌情判决42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李长云与张福生系夫妻关系没有依据,但丁孟江在咸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陈述“她(李长云)的丈夫叫张福生”,证明丁孟江认可李长云与张福生为夫妻关系,且李长云与张福生是否为夫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孟江、丁孟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丁孟军、丁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