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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41号案外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赵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霞,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板石镇。法定代表人:庞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亚泰重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大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矿业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白山市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对执行吉FG82**号英菲尼迪JNKZ25F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兆丰建筑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吉FG82**号英菲尼迪JNKZ25F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亚泰设备公司以通矿业公司未履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对吉FG82**号英菲尼迪JNKZ25F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114-5号执行裁定书,以该车辆进行了续行查封。该车辆原系大通矿业公司所有,因在履行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通矿业公司拖欠兆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18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约定大通矿业公司将该车辆抵顶给兆丰建筑公司,以偿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大通矿业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兆丰建筑公司,只是没有办理车籍变更手续。大通矿业公司将该车交付后,关于该抵顶行为所产生的双方在财务上的变化,大通矿业公司和兆丰建筑公司都能向法院提供各自的财务记录及财务报表。大通矿业公司在2014年被吉林森工集团兼并,根据法律规定大通矿业公司必须要有财务及会计部门对大通矿业公司的财务及资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动产及不动产确认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因汽车属于动产,在大通矿业公司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兆丰建筑公司时,不需要进行车籍变更登记,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亚泰设备公司于2014年9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2014)白山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查封该车,是对兆丰建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因此,请求立即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以维护兆丰建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大通矿业公司(甲方)与兆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一台英菲尼迪JNKZ25F轿车,抵顶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甲方车辆状况良好,手续齐全,抵账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籍手续,不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114-5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大通矿业公司所有的车辆……吉FG82**。并向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注册登记栏载明变更备案为名称大通矿业公司,变更备案日期2012年3月19日。兆丰建筑公司提供其占有并使用案涉执行标的照片八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兆丰建筑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执行标的吉FG82**号英菲尼迪JNKZ25F汽车系属于机动车,大通矿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本院执行案涉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兆丰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大通矿业公司签订车辆抵账协议,以证明大通矿业公司因欠其工程款,将案涉执行标的抵顶给兆丰建筑公司,并陈述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大通矿业公司;并提供案涉执行标的现状照片,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兆丰建筑公司,其与大通矿业公司已将案涉执行标的完成交付。基于上述证据,兆丰建筑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其异议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FG82**号英菲尼迪JNKZ25F汽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