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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玥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玥,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1民初1988号 原告:马玥。 法定代理人:马长旺。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雱。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玥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玥的法定代理人马长旺、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购买两罐雀巢能恩奶粉的购物款31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两罐雀巢能恩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100.00元等;3.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3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5.如现有科技无法确定雀巢奶粉中何种物质导致原告的身体损害及损害程度,判决原告有权在发现实质伤害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马玥的父亲马长旺,于2017年6月16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购买了两罐雀巢能恩2段奶粉,奶粉交付地为承德县下板城土产家属楼821室,2017年6月17日马长旺在承德县下板城收到货后,晚上18点多,按配方给马玥冲调了奶粉(比例为三平勺奶粉,90毫升水),马玥饮用奶粉过程中,不停的抠嘴,挠脸,口周及脸部出现了大面积的红疹,马长旺赶紧停止喂奶,之后孩子发生了呕吐,吐完奶后就睡着了,因为马玥之前食用过多个牌子的奶粉从没有此现象发生,马长旺觉得是雀巢奶粉质量出现了问题,导致马玥过敏引起,既然孩子已经睡着,不敢在移动孩子,在孩子周围密切观察,并对剩余的奶液进行冷冻封存,剩余的奶粉进行密封封存。2017年6月18日早上5点多孩子醒来,体温升高至37度多,马长旺带马玥到承德县中医院急诊(医院监控录像显示到达医院急诊医办室时间为5点43分),医生听马长旺描述完病情,并观察了马玥的面部红疹在消退,觉得没有大碍,说回家继续观察就可以。 2017年6月17日19:30:06,即马玥食用雀巢奶粉出现问题的当天晚上,马长旺在京东商城提交了售后单,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京东商城同意退货,并由京东承德县物流王庆伟在2017年6月18日上门取件,但并未对赔偿问题予以处理,马长旺觉得已经开封的奶粉是客观的证据,在没赔偿之前不能直接退回,有证据灭失的风险,要求京东商城先赔偿,再由王庆伟把件取走,后京东售后来电要求提供相关证据,马长旺按要求将相关照片及视频于2017年6月19日发到了京东工作人员李婷的邮箱(sqliting@jd.com)里,李婷收到相关证据后,称由奶粉厂家跟进处理,雀巢售后(01084348600)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两次来电称同意退货,但是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奶粉,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事实的客观的身体伤害,至于是什么成份导致原告,严重的过敏现象发生,被告不能给出有效的合理解释,且奶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一次性的还是永久的,情况不明,被告出售的奶粉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决定诉讼解决此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承德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为诉讼周期长,且已经开封的奶粉根据奶粉罐上的提示应当在三周及21天内食用,也就是说厂家保证奶粉质量的期限是21天,奶粉的可鉴定性应当也为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上述已经开封雀巢奶粉的鉴定责任,应当由被告承当,因情况紧急,已经开封的奶粉,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鉴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申请法院对上述雀巢奶粉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将相关法律文书已发到了京东工作人员李婷的邮箱(sqliting@jd.com)里,且对李婷进行了电话告知(052788105500),李婷表示会通知公司法务。综上,被告销售的奶粉给还不到九个月的原告造成了明显的身体损害,情节较为严重,原告饮用奶粉后发现问题第一时间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取得了联系,被告方并没有积极的与相关行政监管机关取得联系,对该罐奶粉进行抽样化验且不积极的赔偿,应当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请受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过敏反映是由于产品的质量造成的,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核验了产品方的销售资质和产品质量报告,履行了产品的核验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销售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马玥的父亲马长旺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购买了两罐雀巢能恩2段奶粉。原告通过网络支付价款310.00元,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一张。2017年6月17日原告父亲马长旺在承德县下板城土产家属楼821室收到货物后,以原告马玥饮用所购奶粉后引发脸部出现大面积红疹到承德县中医院急诊就医系奶粉有质量问题为由,引发双方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申请承德县人民法院对编号1142.9T28WDU雀巢能恩2段奶粉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该保全奶粉批号为708211424C与被告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批号一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京东下单记录打印件、京东雀巢奶粉发票、京东的营业执照、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书、涉案产品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生产商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两罐雀巢能恩二段奶粉。原告提供了京东下单记录打印件、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原告父亲马长旺与京东售后客服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罐雀巢能恩2段奶粉。被告以京东下单记录打印件是网上截图,该截图过程应该由公证处进行公正以及发票的相对方是个人,并非是原告或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出售的奶粉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提供了涉案产品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予以证明该商品生产商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且奶粉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出饮用奶粉后出现面部红疹系奶粉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仍应就奶粉质量不合格和原告的损害与饮用奶粉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充分证明被告出售的奶粉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的过敏反应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过敏反应与被告出售的奶粉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各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