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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865号原告:刘伟,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建华区鑫小崔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张哲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总��理。原告刘伟与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公司给付货款34,20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伟系建华区鑫小崔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与中建公司常年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中建公司多次在刘伟经营的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对账,中建公司经理孙宇及运输车队队长战榆群共同为刘伟出具欠条,约定同年10月30日结清货款。刘伟于2017年2月起诉,起诉后中建公司给付4,491.00元后,要求刘伟撤诉。刘伟撤诉后,剩余货款34,209.00元一直未给付。中建公司辩称,对刘伟的配件商店的票据有异议,中建公司的财务认为其中一万多真实有效,具体的公司财务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伟系建华区鑫小崔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中建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多次在刘伟经营的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10月6日,经刘伟与中建公司经理孙宇、运输车队队长战榆群对账,二人代表中建公司为刘伟出具欠条,约定中建公司拖欠配件款38,700.00元于10月30日前结清。中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刘伟于2017年2月��诉后中建公司给付4,491.00元。刘伟撤诉后,剩余货款34,209.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运输车辆向刘伟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双方虽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刘伟已经履行交付汽车配件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经刘伟与中建公司的员工对账,中建公司的员工为刘伟出具欠条,欠条中对欠款的缘由、数额、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刘伟第一次起诉后,中建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中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刘伟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建公司出具的欠据系公司员工与刘伟核对后出具,并经该公司经理、运输车队长签字确认,对其庭审中关于数额有异议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货款34,209.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