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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耀东与刘黄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耀东,刘黄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274号原告:舒耀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黄娇,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舒耀东与被告刘黄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8月2日结婚。2005年7月在北滘镇三洪奇顺德农商银行共同购买了顺德农商银行原始股票10000股。后因感情长期不和于2014年5月7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商讨解决财产纠纷(包括股份)的事宜,而被告躲在不让原告知道的地方,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请求北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财产纠纷(包括股份)的事宜,被告在调解会上声称那股份早已经转卖了。2016年10月,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在北滘法庭上,被告最初仍坚持谎称股份已经转卖给他人的立场,法官要求被告必须递交与转卖股份相关的证据,被告不能拿出证据。最后,被告终于承认股份已于2012年11月16日转赠给被告姐姐的女儿。根据顺德农商行官方公布的分红数据,截至2017年3月,这10000股原始股已经变成至少有24000股和分红了30000元现金,目前顺德农商行股票的收购价为每股9元。24000股股票市场价值超过216000元,合计246000元。鉴于被告有故意欺骗、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股票原本就是属于被告个人的,为了提高中签率,当时原、被告都签了认购书,但原告是不同意购买股票的,而且最后原告的认购书没有中签,只有被告的中签了,涉案的股票是用被告的钱购买的。购买股票后,每年的分红款都已经实际使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了,一年的分红款也就是几百块钱,最多的一年只有700元左右。因此,分红款不应再拿出来分割。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将其名下的股票转给了唐鹤语,转的时候在信用社查了是12000股,当时信用社给出的价值是12000元。因为被告在2012年搬出来的时候没有工作,又要在外面租房子住,生活开销比较大,所以借了唐鹤语父母很多钱,用于生活开支。唐鹤语准备在2013年结婚,被告作为唐鹤语的长辈是需要给礼金的,被告没有钱给礼金,也没有钱还给唐鹤语父母,所以就劝说唐鹤语的父母,让被告用其名下的股票去抵了礼金和债务。因为唐鹤语的父母不在广东,而唐鹤语在广州读书,所以就让唐鹤语来到顺德,被告直接将股票转给唐鹤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09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被告与原告离婚;2.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珠玑街长寿巷10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由被告与原告各占1/2产权;3.离婚后,向唐勇所借100000元,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清偿,各负责清偿50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7日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拿走原告的2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定期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顺德农商银行10000股原始股份(价值100000元),原告分得5000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6民初18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还认定“原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曾购买10000股顺德农商银行原始股份,因2012年11月16日被告已将股份赠与他人,原告主张分割5000股顺德农商银行原始股份,已属于客观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欺骗、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发出《咨询函》就涉案的股份情况向该行进行咨询,该行向本院作出《复函》,就本院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1.被告(股票账号:60×××73)于2012年11月16日转让12000股股份(以下称“该股份”)给唐鹤语(股票账号:60×××62,身份证号码:),以“普通转让”转让类型转出,转让价格客户无提供。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以10000元认购原顺德信用社股份10000股。该股份自认购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分红记录为:2006年1月20日,现金分红376.8元;2007年2月5日,现金分红602.4元;2008年1月28日,现金分红680元;2009年1月20日,现金分红720元;2010年2月6日,现金分红1200元;2011年1月29日,现金分红2500元;2012年2月28日,现金分红2000元,并且配股2000股。2.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转让该股份后,被告的股票账户当天已作销户处理。受让方唐鹤语(股票账号:60×××62)受让该股份后,有转增股份。截止至2014年5月7日、2017年3月27日,该股份余额分别为15840股、23000股。该股份于2012年11月16日转让至今共分红5次,分红记录为:2013年2月22日,现金分红2520元,配股2400股;2014年3月8日,现金分红5040元,配股1440股;2015年2月12日,现金分红5702.4元,配股1584股;2016年4月1日,现金分红4878.72元,配股3485股;2017年3月22日,现金分红4809.07元,配股2091股。3.该股份在2012年11月16日、2014年5月7日、2017年3月27日的每股价值请参考该行每年初公布的上年股金每股净资产:2011年,每股净资产5.91元;2012年,每股净资产5.82元;2013年,每股净资产5.59元;2014年,每股净资产5.81元;20015年,每股净资产5.8元;2016年,每股净资产4.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将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赠给侄女后,原告认为该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转赠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若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应如何赔偿。首先,对于涉案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被告辩称是用其个人的钱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该股份是被告在2005年8月11日认购,认购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涉案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由于涉案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转让该股份给侄女唐鹤语,2012年9月被告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在外租房居住,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抗辩认为转赠是用于偿还其欠姐姐的债务,但是,一方面,在被告起诉离婚时其并未主张婚姻期间欠姐姐债务;另一方面,从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被告与其姐姐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离婚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转赠是用于偿还其欠姐姐的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转赠是用于给侄女唐鹤语的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将涉案的股份转赠给侄女唐鹤语,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赔偿。因涉案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被告应赔偿涉案股份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要求被告全部赔偿,但是本案股份转赠并不是发生在离婚时,也不存在被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只是被告不当处理夫妻共同财,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股份的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在网上打印的个人销售价格,并未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庭审中原告明确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涉案股份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份,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出具的《复函》更为可靠,可作为确定涉案股份价值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私自将股份转赠给侄女唐鹤语,但是原、被告一直未分割,该股份转让后又陆续产生了配股,转赠后的股份(含配股)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的价值来确定,经计算为114310元(4.97×23000=114310)。对于双方分居前的股份分红,已经实际使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符合客观实际,不应纳入被告需赔偿原告的范围;对2012年9月双方分居后至原告主张权利时的股份分红22950.19元应属被告需赔偿原告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8630.1元[(114310+22950.19)÷2=68630.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黄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耀东赔偿68630.1元;二、驳回原告舒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原告舒耀东已预交),由被告刘黄娇负担696元,由原告舒耀东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