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秦瑞来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瑞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瑞来,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宝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瑞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5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瑞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3日15时,被告人秦瑞来与李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到双鸭山市宝山区帝王歌厅唱歌。苏某某让正在歌厅内唱歌的被害人孙某某滚,孙某某与其理论,苏某某、秦瑞来上前殴打孙,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孙头部数下后,三人逃跑。经鉴定,孙某某因本次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李某某、苏某某供述;被告人秦瑞来供述;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足以认定。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瑞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瑞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瑞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后,被告人秦瑞来以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瑞来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孙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瑞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秦瑞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秦瑞来所提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秦瑞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