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9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257km+138m处时,与被害人康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过程中,康某表示自愿承担冀J×××××解放牌重型货车一方的损失。经检测,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5.7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考察,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因本案受伤等诸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计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