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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吕顺利与李琳、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顺利,李琳,任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991号原告:吕顺利,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任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顺利与被告李琳、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被告李琳、任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琳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琳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过款;2013年,原告的妹妹吕小燕通过贾珊珊问其父亲是否需要用款,后原告将款借给其父亲李根升,李根升借其单位同事的款均是按年利率20%付息,后李根升应该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具体利息支付时间其不清楚;其与任波原系夫妻,2017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被告任波辩称:其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后其询问李琳得知是原告通过其妹妹将款借给李琳的父亲用于房地产开发,按年利率20%计息,利息应该支付过,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与李琳均未经手该笔款;2017年2月,其与李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李琳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李琳对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有20万元借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李琳提供的借据,其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二原告对该借据不认可,李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吕顺利持有过该借据,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李琳提供的还款记录,原告认可已收到李琳支付的277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李琳提供的存折,证明其与任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琳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因吕小燕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李琳对吕小燕的陈述均有异议,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吕小燕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吕小燕的出庭陈述,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6.本院依职权对郑瑞月、贾珊珊所做的调查笔录,均系二人陈述自己借款的相关情况,其二人的借款均涉及到被告李琳,李琳对此无异议,故对二人陈述的借款经过予以确认;关于李琳已还款项的性质,郑瑞月、贾珊珊认为系本金,该陈述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但因李琳与原告吕顺利以及原告妹妹吕小燕之间对该款项没有约定,故二人对款项性质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21日,被告李琳、任波登记结婚,2017年1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原告吕顺利经其妹妹吕小燕介绍向外借款,同年6月25日,原告往李琳的父亲李根升账户内存入10万元,后被告李琳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往李根升的账户中存入8万元。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李琳均认可除该8万元外,另外还有2万元系2013年6月25日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将该部分利息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原告称被告李琳于2014年就上述借款给其出具20万元的借据。被告李琳称以上20万元其父亲李根升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李琳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借据中载明利息4万元。2017年1月10日,李琳支付原告27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琳与吕小燕通话,通话内容为:“…李琳:咱当时是说好的,这钱放在我爸那里得利息。吕小燕:嗯。李琳:当时是经你的手,咱俩中间都没有得好处。吕小燕:嗯嗯。…李琳:这一年来我挨多少钱。吕小燕:奥奥确实,主要是你爸爸嘞,咋说嘞,咱们都是,我因为这事我在家也挨死嚷,主要是现在咱也没有办法,咱也决定不了这事,事情往下面,进行的事情不是咱左右的,咱也控制不了人家。…”另查:郑瑞月、王丽梅、贾珊珊均系被告李琳单位同事,贾珊珊、郑瑞月称其二人均向李琳出借过款项,借据均为被告李琳出具,款项基本都是通过转账支付至李琳父亲李根升的账户内,李根升是经营房地产生意的,可以说借款是李根升用于房地产开发了,2016年,李琳给其二人更换借据;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琳支付郑瑞月2358.75元、王丽梅1387.5元、贾珊珊15678.75元,吕小燕2775元,以上四人分别在还款明细中签字;该部分款是李琳用工资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琳父亲的账户内存入10万元,后李琳给原告出具借据,李琳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吕顺利与被告李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琳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只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李根升。被告李琳辩称2014年原告再次借给李根升款,李根升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因原告对该借据不予认可,且借据现在李琳处,李琳辩称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李根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李琳出具的20万元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李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包括18万元借款本金和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即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依据借据要求李琳偿还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琳已付的2775元,双方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与被告李琳之间对该款未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已付的2275元应作为利息款,从未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吕顺利是经其妹妹吕小燕介绍借给李琳款项的,从李琳与吕小燕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吕小燕知道该款实际是放在李琳父亲李根升处,且原告出借时也将18万元本金存入李根升账户内,结合李琳单位同事郑瑞月、贾珊珊的陈述,其二人的借款情况及经过与原告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上述借款未用于李琳与任波的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波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顺利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李琳已付的27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