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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有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可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有正因与其前妻即被害人李某感情纠纷,驾驶机动车并携带斧子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繁新10号即被害人潘某4、李某经营的哈乐便利店,看到潘某4和李某后便持斧子追砍二人,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4伤致多处皮裂伤,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累计面积达20.0cm²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有正家属代为与被害人潘某4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4、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潘某4对张有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4、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3、潘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说明、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有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有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有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朱显芳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