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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8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莉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马莉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莉,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生,,户籍地址丹阳市,住丹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马莉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已欠信用卡本金98319.44元,零售利息33825.67元,滞纳金32747.59元,合计16489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98319.44元,零售利息33825.67元,滞纳金32747.59元,合计164892.7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信用卡领用合约、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同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3、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情况及截止2016年11月9日欠款构成情况。4、催收历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5、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后不再收取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费标准。被告马莉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1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11月5日被告已欠信用卡本金98319.44元,零售利息33825.67元,滞纳金32747.59元,合计164892.7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信用卡领用合约、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所欠利息、费用等,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319.44元,零售利息33825.67元,滞纳金32747.59元,合计164892.70元及此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8319.44元、零售利息33825.67元、滞纳金32747.59元,合计164892.70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马莉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