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庆高与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高,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49号原告:叶庆高,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青,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黄铺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35694580。法定代表人:徐向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庆高与被告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叶庆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合计9000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定如下:1.叶庆高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叶庆高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叶庆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3.陈旺青公民信息查询件、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叶庆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向叶庆高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庆高向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万元,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叶庆高要求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庆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旺青、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高满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