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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薛亮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9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凯军,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薛亮,男,生于1981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薛亮罚金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薛亮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罚款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薛亮下落不明,通过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薛亮名下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