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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申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国文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国文,男,193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六合镇。再审申请人刘国文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国文申请再审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阿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未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阿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与事实相违背,将火灾原因认定为个人生活不慎所致,导致再审申请人失去追究电业部门赔偿的机会。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中的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作出的改变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能够产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阿公消火重认定〔2014〕第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对火灾客观事实所做的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国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博 赫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阿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