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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穴市天马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孙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市天马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孙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91号原告:武穴市天马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泉口村泉口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182788193847P。法定代表人:夏焕亮,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青,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武穴市天马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孙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树青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195000元;2、要求孙树青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赔偿8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树青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天马有色金属公司为甲方,孙树青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氧化铜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出售氧化铜银矿石,甲方按品位及价位付款。甲方先借乙方100000元,如甲乙一方不执行合同,执行方有权索赔另一方800000元。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方(甲方)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后,孙树青先后四次向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借款195000元,但未向天马有色金属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甲方先借乙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如甲乙一方不执行此合同,执行方有权索赔另一方捌拾万元(¥800000.00元)”之规定,孙树青除返还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借款195000元外,还应赔偿天马有色金属公司800000元。故天马有色金属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孙树青未作答辩。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氧化铜银购销合同》及被告孙树青出具的四份借据复印件,因被告孙树青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天马有色金属公司为甲方,孙树青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氧化铜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每月出售甲方氧化银铜矿石,乙方所出矿石必须合法,如不合法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在保证品位的情况下全部出售给甲方,不得自销售,乙方交货具体地址在林西火车站货场(乙方负责运费),以实物检斤为准。二、以干吨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以化验结果出来一次性付清,如有误差多退少补。……四、以上表价是以现行价格(3600元)为准确无误。此价上下2000元不变价,其它有色金属不计价,如超出2000元按此表比例价格(加市场)市场标准上下浮动再议,铜8%银900g以上再议,铜4%银500g以下拒收,此价是不带发票价,双方同意结帐后每干吨扣乙方100元。……六、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方(甲方)法院裁决。七、甲方先借乙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如甲乙一方不执行此合同,执行方有权索赔另一方捌拾万元(¥800000.00元);八、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合同还对品位及价位作了约定。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孙树青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向孙树青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13日向孙树青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21日向孙树青支付25000元。孙树青未向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出售氧化银铜矿石,故天马有色金属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孙树青签订的《氧化铜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二、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树青借款,而被告孙树青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出售氧化银铜矿石,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对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要求被告孙树青返还借款19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80万元,具有惩罚性,应理解为违约金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反诉、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孙树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要求对违约金的数额作调整,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对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要求被告孙树青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树青应返还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借款195000元,向原告天马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9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树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天马有色金属有限公司9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孙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夏进谷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