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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涛与洪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洪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159号原告:杨涛,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洪查敏,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租住。原告杨涛诉被告洪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被告洪查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查敏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只借几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贵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还款。原告杨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洪查敏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洪查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杨涛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9日,又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为短期借款。2015年7月3日,双方结算利息为5万元,被告洪查敏以借条形式出具凭证。同时查明,被告洪查敏确认2015年7月3日实为利息5万元的凭据有效。原告同意被告在法院判决偿还期届满时逾期不偿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涛应被告洪查敏要求借款,被告洪查敏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查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逾期不偿,则以15万元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王仲明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