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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彦鹏、曹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鹏,曹明,孙超逸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鹏,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原洛阳合众普惠金融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明,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06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在洛阳龙门火车站被洛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超逸,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鹏、被告人曹明及其辩护人刘辉、被告人孙超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彦鹏从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于同年10月7日将该设备交给曹明让曹明以洛阳银行、建设银行名义群发可提升信用卡额度等内容的广告短信,按每携带该设备出去群发一天1000元给曹明支付报酬。之后,被告人曹明又于同年10月8日以每天200元将该设备交给孙超逸让孙超逸骑电动车携带该设备群发前述短信。自2016年10月8日至13日(10日除外),被告人孙超逸均骑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携带该设备在涧西区等地,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前述广告短信,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人孙超逸正在使用该设备群发前述内容短信时被抓获,伪基站设备被当场查获。经查该伪基站设备被查获时电脑软件显示发送两类短信共计45120条,经统计至少造成29815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截止2016年10月13日案发,被告人刘彦鹏共计支付曹明2300元报酬,被告人曹明共计支付孙超逸580元报酬。另经查,洛阳银行、建设银行均未委托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群发前述内容的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明在本案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曹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刘彦鹏为了群发广告短信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2016年10月7日,刘彦鹏将该伪基站设备交与被告人曹明,让曹明使用该设备,以洛阳银行、建设银行的名义群发可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可提升信用卡额度等内容的广告短信,并按每群发一天给曹明支付报酬1000元。2016年10月8日,曹明又将该设备交给被告人孙超逸,让孙超逸携带该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并按每发一天200元支付报酬。2016年10月8日至13日,孙超逸骑着电动车携带该设备在涧西区等地,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含有前述内容的广告短信。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孙超逸正在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时被抓获,该设备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该设备在查获时显示发送两类短信共计45120条,经统计至少造成29815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截止2016年10月13日案发,刘彦鹏共计支付曹明报酬2300元,曹明共计支付给孙超逸报酬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国移动涧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游、黄某和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洛阳分公司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洛阳银行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鹏、曹明、孙超逸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彦鹏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明、孙超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鹏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超逸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本案扣押的犯罪工具无线电发射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