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勇刘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刘勇,刘婷婷,李文章,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00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勇,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婷婷,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文章,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第12层A-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589-2。法人代表人:刘勇。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被告李文章、被告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被告李文章、被告鸿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66213.05元,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43567.75元、罚息22327.69元、复利4518.7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剩余借款本金466213.05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43567.75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文章、被告鸿歌公司对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遂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小贷)字第266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4.4%,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50%向原告加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章、被告鸿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贷款人(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人从2016年7月5日起就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亦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刘勇未作答辩。被告刘婷婷未作答辩。被告李文章未作答辩。被告鸿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刘勇(借款人)、刘婷婷(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文章、鸿歌公司(保证人)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5年12月4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刘勇、刘婷婷发放贷款60万元,并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6日。但自2016年7月5日起,刘勇、刘婷婷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1月19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刘勇、刘婷婷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并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刘勇、刘婷婷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李文章、鸿歌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并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要求李文章、鸿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后,刘勇、刘婷婷、李文章、鸿歌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4日,刘勇、刘婷婷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6213.05元、利息43567.75元、罚息22327.69元、复利4518.7元。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勇、刘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李文章、鸿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刘勇、刘婷婷发放贷款后,刘勇、刘婷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刘勇、刘婷婷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文章、鸿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文章、鸿歌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刘勇、刘婷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刘勇、刘婷婷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刘勇、刘婷婷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李文章、鸿歌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李文章、鸿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李文章、鸿歌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李文章、鸿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李文章、鸿歌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李文章、鸿歌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刘勇、刘婷婷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李文章、鸿歌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李文章、鸿歌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支付6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被告李文章、鸿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6213.05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43567.75元,罚息22327.69元,复利4518.7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66213.0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利息43567.7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文章、被告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文章、被告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刘勇、被告刘婷婷负担,被告李文章、被告重庆鸿歌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