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贤敏、彭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敏,彭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贤敏,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明,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贤敏、彭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0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贤敏、彭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贤敏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武警生活区一栋某楼及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75栋某房作为囤积假烟窝点,并雇用被告人彭明为其接货或送货。2016年3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联合烟草局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某茶烟酒店抓获被告人彭明,在某茶烟酒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广州双喜、利群牌香烟各25条,在被告人彭明驾驶粤B×××××的送货车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牡丹牌香烟25条、中华香烟5条、广州双喜2条。当日在被告人彭明的配合下,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75栋某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广州双喜等19种品牌香烟5034条,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武警生活区停车场负二层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玉溪等11种品牌香烟4414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80930元,除查获的OKI(硬Blue)香烟为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被告人黄贤敏于2016年5月8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黄贤敏、彭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伪劣香烟仍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贤敏、彭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贤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明受被告人黄贤敏雇佣,为被告人黄贤敏接货或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贤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激光打码机、手机、钥匙依法予以没收,暂扣的人民币3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原审被告人黄贤敏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的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采信,且其是从犯,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彭明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带领侦查人员查获仓库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贤敏、彭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黄贤敏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均已依法予以回应,上诉人黄贤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因其犯罪情节较轻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带领侦查人员到仓库搜查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构成立功,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陈翅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