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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秋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月,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月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王秋月从他人处订购了一台粉碎机。2017年4月20日8时许,王秋月及其父亲按照双方约定到蓟州立交桥处收取货物。在验收货物过程中,王秋月发现该粉碎机并未达到自己的订购要求,便扣下货物,与发货方商谈解决事宜。当日14时许,石某来到蓟州立交桥处,称该粉碎机系其订购,欲取走该货物,遭到王秋月阻拦,石某报警。民警出警后联系发货方,发货方称该粉碎机的收货方系石某并非王秋月,民警遂告知王秋月不要阻拦配货车离开。王秋月不听劝阻。民警曹某、闫某1、樊某、刘某1及辅警闫某2强行将王秋月带离现场,遭到王秋月手抓、脚踹。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曹某右手、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闫某1左手、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樊某右手、左腕软组织损伤;闫某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刘某1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胸部、右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闫某1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樊某左腕、右手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闫某2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1左小腿、右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秋月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五被害人均对王秋月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警单、运单、谅解书,现场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闫某1、曹某、樊某、刘某1、闫某2陈述,证人刘某2、石某、王某、孙某1证言,被告人王秋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秋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秋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秋月造成五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秋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秋月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秋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秋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秋月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