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海娇与崔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娇,崔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82号原告:叶海娇,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所,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崔金利,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叶海娇与被告崔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崔金利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金利于2012年起经案外人叶喜所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约定月利率1%计算。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海娇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已减半),由被告崔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