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040号原告: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结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6幢129室。法定代表人:赵翊,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之狼服饰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之狼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延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之狼服饰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授权的袜品。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于2017年4月底结算。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764.04元,并支付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公司登记信息。3、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事实及其约定的合同内容。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764.04元的事实。被告万延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杰之狼服饰公司与被告万延实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巴拉拉袋鼠”品牌的“袜品”类产品系列授予被告经销。至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肆分(¥113764.04元)。货款以退货方式冲抵,如有不足部分以现金结算。截止帐期2017年4月底。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底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退还相应的货物冲抵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退货,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货款逾期后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就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3764.0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杰之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万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