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惠民、何永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魏惠民,何永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惠民,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杰,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魏惠民、何永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魏惠民(承租方)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5290029)号《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按魏惠民要求从出卖方购买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魏惠民。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的挖掘机型号为XE370C,机号XCMG10370JBBQ0157;租赁期限30个月,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127万元,以等额按月偿还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退还承租方保证金余额;承租方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承租方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并按未付租金2万元、2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6万元以上欠款标准,按逾期10天、20天、30天,每期100元-900元分段计算违约金,6万元以上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付款,所付款项按违约金、最远一期租金、到期未付租金顺序扣除。魏惠民在“徐工集团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国银租赁付款计算表”签字确认:设备单价127万元,融资首付12.7万元,保证金6.35万元,手续费17145元,公证费1714.5元,GPS管理费5000元,保险2.94万元,贷款114.3万元,年贷款利率7.48%,月租金41892元,首次付款合计243759.5元,利息总和113760元,总付1437019.5元。后因利息下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金支付表”中调整利息为109340.1元,利息减少了4419.9元,每月15日应支付租金(本金+利息)41744.67元。合同签订当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魏惠民,魏惠民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签字,签收了设备。魏惠民自2013年3月5日至8月31日付清首次付款243759.5元,此后,截止2014年5月30日,魏惠民仅支付租金206240.5元,合计支付了45万元,未按期足额付款。2015年8月28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设备。审理期间,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对设备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3日,陕西新兰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新评报字(2016)174号《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惠民一案涉及的单项资产价值追溯性评估报告书》,截止2015年8月28日评估基准日,涉案设备残值为37.7万元。经质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无异议,魏惠民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随后以无力支付鉴定费放弃鉴定。原审庭审中,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以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冲抵租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魏惠民与其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判令涉案设备归其所有;魏惠民和何永杰共同赔偿设备损失690808.35元。魏惠民提交何永杰取款、付款银行回单,证明何永杰系设备实际使用人,首付款及租金均系何永杰支付。但随后又提出何永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不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何永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已支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45万元,设备残值37.7万元,合同解除后,其仅应再支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74872.08元。另查明,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及魏惠民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与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其不要求参加诉讼,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亦不同意追加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惠民平等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魏惠民交付挖掘机,魏惠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魏惠民的违约行为,导致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设备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陕新评报字(2016)174号《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惠民一案涉及的单项资产价值追溯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魏惠民持有异议,但随后放弃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首次付款243759.5元中的保证金6.35万元,公证费1714.5元,合计65214.5元抵扣租金,应予准许。魏惠民应付款总额应以有魏惠民签字确认的“徐工集团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国银租赁付款计算表”的总付款1437019.5元为准,减去调整后的利息差4419.9元,扣除保证金、公证费65214.5元,魏惠民实际应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67385.1元,魏惠民已付45万元,减去设备残值37.7万元,在合同解除后,设备归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魏惠民应赔偿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为1367385.1元-45万元-37.7万元=540385.1元。魏惠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何永杰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过租金,为设备使用人之一,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魏惠民和何永杰承担共同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何永杰对其是否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否承担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惠民签订的国金租【2013】租字第(XG5290029)号《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二、机型号为XE370C,机号为XCMG10370JBBQ0157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归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魏惠民、何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失540385.1元。四、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7元、鉴定费1.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惠民、何永杰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2.1万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427元。宣判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魏惠民、何永杰均不服原审判决。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魏惠民、何永杰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挖掘机的损失计算有误,魏惠民、何永杰应支付的总价款为1500519.5元(含履约保证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表中显示的总付款金额1437019.5元已经实际扣除了保证金金额,原审法院在计算魏惠民、何永杰应付金额时对该笔保证金金额再次予以扣除,属于重复扣除。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58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被告魏惠民、何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失603885.1元”;2、依法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魏惠民、何永杰承担。魏惠民、何永杰答辩及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合同为魏惠民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何永杰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更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融资金额为1143000元,应按该数额计算,租赁物实际收回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总计应付租金本金为897729.89元,扣除残值,应支付174872.08元。诉争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明确告知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不应依此条款承担违约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将租赁物拖走,给魏惠民造成损失54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未民初字第05840号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魏惠民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合计174872.08元;3、依法改判何永杰不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何永杰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何永杰是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损失计算问题同其上诉意见。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完全是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将租赁物涂改为其他品牌所致。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收回,依法行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魏惠民与何永杰有亲属关系。二审庭审中,魏惠民、何永杰表示诉争债务应由魏惠民承担。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按魏惠民签字确认的“徐工集团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国银租赁付款计算表”的记载,设备单价1270000元,手续费17145元,公证费额1714.50元,GPS管理费5000元,保险29400元,利息总和113760元,总计1270000+17145+1714.50+5000+29400+113760=1437019.5元。该数额没有包含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返还的保证金635000元,加上保证金635000元,总付款金额应为1500519.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徐工集团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国银租赁付款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损失的计算标准;2、何永杰是不是实际使用人,应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魏惠民、何永杰认为总的数额是1143000元,诉争合同第1.3条规定裸机的价款本金是127万元,魏惠民支付了首付12.7万元,剩余款项1143000元。根据诉争合同约定承租方支付的款项除了裸机价款外,还应支付包含利息、管理费、手续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故魏惠民、何永杰认为应付总价款为1143000元没有依据。魏惠民签字确认的“徐工集团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国银租赁付款计算表”的总付款1437019.5元,没有包含应在合同履行完毕退还的保证金63500元,故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从1437019.5元扣除保证金635000元不当有事实依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该判项应予纠正。关于何永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魏惠民在一审中称其只是以其名义代何永杰签订的合同,何永杰是实际使用人,租赁设备交付给何永杰,所付款均是由何永杰支付,设备也是从何永杰处拉走的,应由何永杰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又称该案与何永杰无关,还款责任不应该由何永杰承担,一、二审中陈述前后完全相反,且魏惠民、何永杰有亲属关系,利益上有利害关系,魏惠民作出的与何永杰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且诉争所有款项均由何永杰支付,诉争设备也自何永杰处收回,一审认定何永杰是实际使用人与魏惠民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惠民、何永杰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未民初字第05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未民初字第05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魏惠民、何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失60388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魏惠民、何永杰预交6783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预交1388元,由上诉人魏惠民、何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