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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盛满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盛满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86号原告: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西王岭村西10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7824782-7。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盛满成,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运通大厦*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与被告盛满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任建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满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456元、公估费180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37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7日,被告盛满成驾驶其自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宁海大道抚宁镇万庄路口东,与任建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柱无责任。被告盛满成违章行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作为冀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金额过高,拆解费过高。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公估费。被告盛满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盛满成驾驶证和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公估报告书1份32456元,公估费票据1张1800元;6.修理费票据1张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车损公估报告存在重复计算损失、扩大损失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公估报告系委托具有公估资质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应予确认。2.原告诉请拆解费3000元的发票非公估机构而是秦皇岛市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名称显示为修理费而不是拆解费,且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不予认定。3.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3时40分,被告盛满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万庄路口东处时,遇任建柱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任建柱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柱无责任。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为冀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盛满成为冀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盛满成。2017年6月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评估,冀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2456元,支出公估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满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满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盛满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是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公估费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满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3425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秦皇岛中瀛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4256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计366元,原告秦皇岛中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盛满成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