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红杰与崔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杰,崔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877号原告:董红杰,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栓柱,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原告董红杰与被告崔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11日我给被告打款10000元,2017年1月13日给被告打款9800元,2017年1月22日我给被告打款30000元,被告开始说农历二十七八就能还给我,后2017年2月10日来高碑店给我补写借条时,原告又给被告200元现金,约定最迟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偿还,还款时间已到,被告连我电话都不接了,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栓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栓柱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98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董付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3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董红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最迟于2017年5月1日至6月1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栓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红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崔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