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源培与刘健锐、黄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培,刘健锐,黄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22号原告:李源培,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刘健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黄朗青,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李源培诉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锐、黄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培诉称: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是夫妻关系。被告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是月息两分。至2013年7月,被告没有再清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2月签下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健锐、黄朗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健锐、黄朗青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原告李源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据》原件8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根据原告李源培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是夫妻关系。被告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向原告李源培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向原告李源培借款150000元,利息是月息两分。被告借款后,有清还借款的本息。至2013年7月,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没有再清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健锐于2016年2月13日签下《借据》确认欠原告李源培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要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源培要求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0%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未支付的利息,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健锐、黄朗青共同偿还。被告刘健锐、黄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锐、黄朗青欠原告李源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内返还给原告李源培。二、驳回原告李源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源培负担1620元,被告刘健锐、黄朗青负担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雄民人民陪审员 张健能人民陪审员 刘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