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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成军与丁绍坤、鸡西市海林煤矿、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15号申请执行人:胡成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丁绍坤,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西市海林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投资人:顾令军,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哈达镇。投资人:金思君,矿长。被执行人: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负责人:乔秀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胡成军与丁绍坤、鸡西市海林煤矿、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鸡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丁绍坤、鸡西市海林煤矿、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成军借款合同纠纷款504680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成军于2014年10月9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丁绍坤、鸡西市海林煤矿、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绍坤、鸡西市海林煤矿、鸡东县哈达先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宝先煤矿、鸡西市麻山区恒丰包装厂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鸡法执指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案件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5046800元及申请执行费52634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金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