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淑芬与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芬,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743号原告:叶淑芬,女,汉族,193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新华,女,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叶新林,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叶志华,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叶新全,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叶新凤,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信,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叶新凤亲属。原告叶淑芬与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波、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芬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2.判决五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3.判决五被告承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117.26元(当庭变更为4223.26元),护理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叶绍武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五被告。自叶绍武于1995年死亡后,原告跟随被告叶新林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叶新华、叶新全每月支付生活费,叶志华逢年过节支付一部分生活费。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叶新全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自2017年开始被告叶新华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全由被告叶新林一人赡养原告。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摔倒受伤被送往自贡恒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117.26元,护理费1800元,均由叶新林一人承担。原告多次找到其余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均未果。现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行动不便,需要人护理,仅靠原告微薄的低保金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叶新华辩称,1.每月均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经常为原告买衣服裤子等,尽到了赡养义务;3.不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护理费,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200元;4.原告以前的医药费均有分担,最近一次没有分担是因为被告叶新华让叶新林将住院费用垫付,之后平均分摊,但事后叶新林并没有找被告协商该事。该次医疗费应该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新林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应该承担。被告叶志华辩称,应该怎样承担就怎样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新全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分担医疗费的事情,并不是被告不承担;2.不同意每月支付600元护理费,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200元。被告叶新凤辩称,1.叶新凤没有工作,是低保户,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费用过高;2.叶新凤没有经济收入,愿意照顾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叶淑芬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3.出院病情证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4.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病产生的护理费。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对原告叶淑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住院治疗是事实。被告叶新凤举示的证据有: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五系低保人员,每月低保费420元,无其他收入的事实。原告叶淑芬、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对被告叶新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淑芬与叶绍武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被告即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自叶绍武于1995年死亡后,原告跟随被告叶新林一起生活至今,其余被告支付生活费。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摔倒受伤被送往自贡恒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4223.26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6023.26元均由叶新林一人承担。现原告年老多病,未有稳定经济收入,原、被告对承担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未达成一致,产生矛盾。原告叶淑芬与被告叶新凤均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个成年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起诉时为2017年5月,请求五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本院支持从2017年5月起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生活实际及五被告各自经济情况,酌情支持由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即生活费100、护理费100元,叶新凤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即生活费50元、护理费5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4223.26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6023.26元应用由五被告分担,酌情支持由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分别承担1350元,叶新凤承担623.26元。叶新林已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不再承担。原告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应待医药费发生后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从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叶淑芬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二、被告叶新凤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叶淑芬生活费50元、护理费50元;三、被告叶新华、叶志华、叶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叶淑芬医药费1350元;四、被告叶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淑芬医药费623.26元;五、驳回原告叶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分别负担20元。原告叶淑芬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叶新华、叶新林、叶志华、叶新全、叶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叶淑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