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正南、杨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南,杨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南,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石台县。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1月30日被石台县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治安警告;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6月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1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3年11月14日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艺,曾用名杨毅,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南、杨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正南及其辩护人陈旵明、被告人杨艺及其辩护人胡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正南驾驶轿车从长林大酒店对面的马路旁欲调头,因差点撞到被害人朱某、程某等而发生口角,后朱某、程某等人继续向前走时,被告人马正南加油门往前冲,后急刹车,又差点撞到朱某、程某等人,于是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杨艺见状后,上前帮被告人马正南,双方发生推搡,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程某等人继续向秋浦人家小区行走时,被告人杨艺拿来两个装满啤酒的瓶子,问被告人马正南“可搞?”被告人马正南说“搞”,于是二被告人各拿一个啤酒瓶追至小区门口,被告人杨艺将啤酒瓶砸到被害人程某头部,被告人马正南将啤酒瓶砸到被害人朱某面部,接着被告人马正南又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钓鱼竿与被害人朱某、程某等互殴。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正南有多起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正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杨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正南、杨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正南的辩护人陈旵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性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关于量刑方面:1.被告人马正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2.庭审中被告人马正南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二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马正南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马正南虽有前科,但情节均很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正南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艺的辩护人胡善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定性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关于量刑方面:1.被告人杨艺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犯罪情节轻微,造成两人轻微伤只属于定罪情节;3.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件起因没有证据证明;4.被告人杨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最大程度消除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正南驾驶牌号为苏A×××××白色别克轿车,车头朝秋浦人家小区方向,车尾朝菜市场方向,停靠在长林大酒店对面的马路旁。被告人马正南从金碧辉煌KTV下来后,将车欲调头往和平南路菜市场方向行驶,因差点撞到其车前正往秋浦人家小区行走的被害人朱某、程某及行人候某、倪某、周某等人时而发生口角,后朱某、程某等人继续向前走。此时,被告人马正南加油门往前冲,后急刹车,又差点撞到朱某、程某等人,周某(被害人程某弟媳)用手敲了几下车引擎盖,于是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杨艺从金碧辉煌KTV下楼时,见此情形,上前帮被告人马正南推朱某、程某等人,于是双方发生互相推搡,后被他人拉开。在朱某、程某等人继续向秋浦人家小区行走时,被告人马正南朝朱某、程某等人喊到:“不要走,我叫了五十个人来打你,谁要走就是孙子”,朱某、程某等人未予理会,继续向秋浦人家小区行走。后被告人杨艺从金碧辉煌KTV二楼大厅拿来两个装满啤酒的瓶子下来,问被告人马正南“可搞(可打架)?”,被告人马正南说:“搞(打架)”,于是二被告人各拿一个啤酒瓶追至小区门口,被告人杨艺直接将啤酒瓶砸到被害人程某头部,被告人马正南将啤酒瓶砸到被害人朱某面部,接着被告人马正南又返回其车内从后备箱内拿出钓鱼竿与朱某、程某、倪某等人互殴。经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头皮创、眼挫伤、体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正南、杨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物证:啤酒瓶碎片、断裂的钓鱼竿;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3.证人倪某、候某、刘某、李某1、王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艺、马正南的供述和辩解;6.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6﹞077号鉴定书及(石)公(司)鉴(伤)﹝2016﹞078号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南、杨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正南、杨艺的自首问题,经查,2016年10月26日,石台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马正南、杨艺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正南、杨艺在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打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0月27日到派出所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二被告人均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马正南、杨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艺主动提供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马正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马正南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杨艺、马正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正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志庆审判员 洪松华人员陪审员梁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