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918号原告:黄兴柱,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4858484T。法定代表人:靳巨成,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春,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7日10时05分,孙业松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马家庵园艺场沙塘河沿路,因制动不当追尾碰撞温新韦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孙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营业执照、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抢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08600元,并垫付评估费人民币7600元,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垫付车辆抢修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请求酌减,不承担评估费、抢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8956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施救费、抢修费、评估费),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评估报告),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但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0时05分,孙业松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马家庵园艺场沙塘河沿路,因制动不当追尾碰撞温新韦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孙业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5日,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08600元,支付评估费7600元;2017年6月19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8956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黄兴柱,挂靠在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经核实,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为:车损为89560元,评估费7600元、施救费1500元,抢修费500元,合计99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9160元;二、驳回原告黄兴柱、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