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承维与冯远洋、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维,冯远洋,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979号原告:李承维,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冯远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李海燕,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李承维与被告冯远洋、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远洋、李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远洋、李海燕归还借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承维与被告冯远洋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5月22日、6月2日、6月11日,被告以其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50000元、5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计360000元。原告每次交付全部借款后,被告立下相应借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冯远洋与被告李海燕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李海燕对以上借款同样有清偿义务。被告冯远洋、李海燕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李承维提交了原告李承维及被告冯远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借据的原件。被告冯远洋、李海燕未对原告李承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远洋、李海燕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承维提交的证据均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冯远洋向原告李承维现金借款70000元,被告冯远洋于同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李承维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被告冯远洋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海燕亦在被告冯远洋签名的上方署名和捺印;被告冯远洋于同日再向原告李承维现金借款150000元,被告冯远洋在其同日出具给李承维的借据中载明“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壹年,此欠款在明珠新城防水工程结款时扣除”,被告冯远洋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海燕则在被告冯远洋签名的上方署名和捺印。被告冯远洋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李承维现金借款50000元,被告冯远洋在其同日出具给李承维的借据中载明“用于购进明珠新城防水材料,借款期2个月”,被告冯远洋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2016年6月2日,被告冯远洋向原告李承维现金借款60000元,被告冯远洋在其同日出具给李承维的借据中载明“用于明珠新城空中花园防水工程,借款期限叁个月”,被告冯远洋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被告冯远洋又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李承维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冯远洋在其同日出具给李承维的借据中载明“用于明珠新城十五、十六幢水电安装购材料,借款期叁个月”,被告冯远洋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被告李海燕未在2016年5月22日、6月2日、6月11日的借据中署名或捺印。五笔款项出借后,被告冯远洋、李海燕均未作偿还。另查明,被告冯远洋与被告李海燕在上述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远洋向原告李承维先后五次借款共360000元,有被告冯远洋立下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燕在前两张借据中的“借款人:冯远洋”上方署名和捺印,应认定被告李海燕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海燕应对前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李海燕只在前两张借据署名和捺印,但第二张借据与后三张借据均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明珠新城相关工程,反映出被告李海燕是有份参与明珠新城相关工程,且后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冯远洋与李海燕婚姻关系存款期间,被告李海燕亦未出庭举证证明后三笔借款具有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后三笔借款应为被告冯远洋与被告李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燕应对被告冯远洋所借的后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远洋、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远洋、李海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60000元给原告李承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李承维已预交),由被告冯远洋、李海燕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承维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