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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桂军与苗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军,苗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316号原告:王桂军,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苗德林,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桂军与被告苗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军,被告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面款2652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粮油卖店的业主,被告从事食品加工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面粉、豆油。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529元,并约定近期给付,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苗德林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了。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经营豆油直销处。被告系加工食品的个体户。从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豆油、面粉。到2016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面款总计为28529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2016年5月4日,人民币贰万捌千伍百贰拾玖¥28529元,系欠油面款。苗德林”。双方并未约付款时间。后被告给付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为要货款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还原告货款225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军货款人民币22529元。案件受理费由257元,由苗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