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高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98号原告:张高从,女,195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机构代码07082966-6,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公司职员。原告张高从与被告牛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高从申请撤回对被告牛勇的起诉并保留对其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高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高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高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5日15时许,牛勇驾驶冀J×××××号车辆沿古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局南侧路段,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高从相撞,造成张高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勇的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王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核实牛勇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保险约定及法定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高从提交的证据有:1、护理人张翠翠(原告张高从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博锐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张翠翠因护理原告发生的损失;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营养期;3、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原告发生的交通费;4、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张高从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1051×20年×12%=26522.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19779元/年÷365天×5天=27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15元/天×15天=1725元,以上总计12345元;4、交通费1000元。对张高从提交的证据,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护理费,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法人及制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60天计算;病历医嘱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计算在整体护理费中,不应单独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报告两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住院记录中记载“右下肢屈曲120度,过伸0度”,与鉴定报告的记载“屈曲90度,过伸0度”不符,对依此评定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故伤残等级应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5日内如不提交书面申请则放弃相关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牛勇持B2E驾驶证驾驶冀J×××××羚羊轿车沿古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局南侧路段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高从相撞,造成张高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牛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高从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膝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4、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侧膝关节积液;7、肋骨骨折;8、头皮血肿,共计支出医疗费53205.32元。原告张高从曾以牛勇、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并保留伤残评定后另案索赔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作出(2016)冀0929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46650.3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高从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高从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张高从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5000—1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为1人。张高从受伤后由其女儿张翠翠护理,张翠翠在北京博锐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400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分装润滑油。另查明,冀J×××××羚羊轿车的所有人为牛勇,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牛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原告张高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高从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张翠翠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张翠翠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翠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应按照张翠翠所从事的行业即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对护理期,经评定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以上共计护理期90日;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护一人”,故应按一人计算。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评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伤残评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对伤残赔偿金,张高从于1954年02月17日出生,至定残日2016年10月12日已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应计算18年。综上,原告张高从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1881(11051元/年×18年×11%,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9931元(40278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500元(张高从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731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高从的实际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37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从37312元;二、驳回原告张高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高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