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丛云鹏与被告曾兆利、曹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云鹏,曾兆利,曹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533号原告:丛云鹏,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云政,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兆利,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被告:曹玉红,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原告丛云鹏与被告曾兆利、曹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被告曾兆利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都对。被告曹玉红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据1份。被告曾兆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未提出异议,被告曹玉红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0月12日离婚。2014年1月19日被告曾兆利因经营石场需要,经中间人门崇介绍后,向原告借款156800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曾兆利后,被告曾兆利及中间人门崇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曾兆利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曾兆利间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曾兆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玉红虽未在借据上署名,但本起民间借贷的事实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曹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兆利、曹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云鹏借款本金1568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丛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