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与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何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何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61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白银坑鱼苗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少赞。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198号后座。法定代表人:何金喜。被告:何金喜,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实惠包装厂”)与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乔公司”)、何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惠包装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梁少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惠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付清货款41800元,利息69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要求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到2016年其间,被告金乔公司多次从原告实惠包装厂处购买生产纸箱使用的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货款共41800元,两年期间原告实惠包装厂每月不间断上门追讨所欠货款,但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每次以各种理由拖欠,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实惠包装厂写下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用何金喜名下位于开平市水口镇XX路213号第五幢首层17号杂物房作为“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货款抵押给“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利料厂(普通合伙)”(房产证号:第C7XXXX**),并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实惠包装厂承诺按期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还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事实上是以现有资金另外开设一间新纸箱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实惠包装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实惠包装厂的合法权益。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实惠包装厂提供的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梁少赞身份证原件一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一本、送货清单原件三十六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实惠包装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实惠包装厂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实惠包装厂与被告金乔公司有购销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的业务往来,被告金乔公司在原告实惠包装厂购买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2016年6月14日,被告金乔公司向原告实惠包装厂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被告金乔公司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尚欠原告实惠包装厂货款41800元,此款定于2016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偿还10000元、同年10月付清货款11800元;并注明以上欠款由于金乔公司暂无力还全额,暂用房产证(证号:第C7XXXX79)抵押,直到全额支付完毕归还给金乔公司。之后,被告金乔公司没有向原告实惠包装厂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实惠包装厂多次向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追讨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金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何金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金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实惠包装厂供应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给被告金乔公司,原告实惠包装厂与被告金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实惠包装厂已按约定向被告金乔公司提供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但被告金乔公司在收取原告实惠包装厂的水性油墨及纸箱钉线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实惠包装厂货款41800元,是违约行为,被告金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实惠包装厂请求被告金乔公司支付货款418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实惠包装厂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实惠包装厂的利息主张不全予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4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何金喜是否应对被告金乔公司欠原告实惠包装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金喜应否对被告金乔公司欠原告实惠包装厂货款41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何金喜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乔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是为了保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账务和资产的独立性,通过财务会计年度审计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同时也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依据。被告何金喜既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参加庭审活动,被告何金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何金喜应当对被告金乔公司的上述货款41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乔公司、何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款额4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二、被告何金喜对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实惠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负担123元、被告开平市金乔纸品有限公司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燕甜黄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