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袁小峰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二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小峰,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二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286号上诉人(原审李平):李平,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凤,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峰,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6栋112。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塔楼17楼02-06号单元。负责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岗,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袁小峰、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王二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59111.2元和律师费40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且在交通事故事发时也系好安全带。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致使上诉人在新历年期间没有好好过年,且刚好那段时间,上诉人的妻子临近产期,上诉人为了照顾妻子,才没有选择住院,而是出院治疗。颈椎病是现代的常见病,每个人或多或少都会有颈椎方面的疾病,但是远远没有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步。正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使上诉人的颈椎受到严重撞击,导致上诉人在车祸后10余天仍有颈痛、头痛等症状。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中也写明:上诉人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颈痛伴头晕加重,并出现右侧后颈及颞部刺痛,呈阵发性。经休息后仍未明显缓解,痛甚时可牵扯至后颈、右颞部、呈阵发性刺痛,时有头晕,时感天旋地转,站立不稳,时有眼前蒙黑感。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写道:此次车祸外伤诱发颈椎病症状发作。因此,上诉人的颈椎病症状加重完全是车祸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按参与度60%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直是家属在护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用,完全合情合理。上诉人在住院时已经是颈部阵发性刺痛、头晕时天旋地转站立不稳,不可能无人照看。住院期间无人照看也不符合人之常情。营养费用也是正常合理的花销费用。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头部多出明显外伤,且头晕头痛,必定需要补充营养,且住院期间医院的伙食跟不上,需要另外针对上诉人的个人情况补充营养,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法院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自2015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后一直请假,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罗湖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也写道:出院后多休息。且从上诉人的病情来看,上诉人是颈椎受伤,疼痛时甚至无法站立,根本无法从事工作,而上诉人在公司担任政府事务/商务工作,需要经常在外面出差、拜访客户。因此次事故,上诉人根本无法长时间乘坐交通工具,因为颈椎会受不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向公司请假休息,公司也出具了误工证明。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来看,上诉人在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0800元,在事故后即2016年1月份发的是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所以没有变化,在2016年2月份后发的工资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减少一半以上,直至没有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后的实发工资变动不大,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与此次交通事故密切相关,被上诉人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以上费用,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做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用。四、上诉人在福田区居住,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即南山大队在南山区玉园路,上诉人事故后多次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治疗,来来回回的费用绝对不止区区200元。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根据深圳的经济水平和现实生活经验,恳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王二岗、人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损失59111.2元(医疗费79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各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迅达公司。中银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人保公司系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015年12月31日,袁小峰驾驶载有李平的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滨海大道由××路路段与王二岗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小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上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李平被救护车送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了头颅CT平扫、鼻骨双侧位X光、颈椎正侧位+开口位X光等检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支出医疗费895.8元。2016年1月5日,李平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颈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支出医疗费818元。2016年1月6日,李平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接受了脑电图及CT检查。病历记载病史为“1周前曾因车祸致头颈部外伤,鼻腔大量出血,在我院外科CT检查:发现慢性鼻窦炎,左侧鼻骨骨折,今来本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慢性鼻窦炎”。李平支出医疗费1216元。2016年1月11日,李平到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就医,该院通知其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李平在该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项痹病。无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以及出院后需停工休息、加强营养。李平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942.35元。李平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在深圳市乐途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李平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因治疗、休养而造成误工,其月收入为10800元。李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623.87元、9068.84元、10083.84元、10857.98元、98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李平的混合型颈椎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对李平该疾病的原因力大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平的混合型颈椎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关联性,属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1%至60%。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后,李平主张各被告应按照参与度60%赔偿李平的各项损失,中银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参与度41%计算李平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袁小峰驾驶粤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平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袁小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平系该车辆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故中银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岗无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人保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向李平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自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李平直接赔偿损失,于法不悖且有利于减少诉累,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首先,事故当日的病历显示李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受外伤,为查明伤情,李平当日接受了多项检查,并支出医疗费895.8元。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必要且合理,应全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次,李平于2016年1月6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检查、治疗鼻外伤,据该日病历及事发当日的病历记载,此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费121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11.8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再次,李平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和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主要治疗颈椎病。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对该疾病的影响为41%至60%,酌定按照参与度50%计算李平应得的赔偿数额。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平在上述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880.18元(5760.35×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平为治疗颈椎病住院20天,按照参与度50%,其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20×50%),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医嘱未要求李平加强营养,未记载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他人陪护。李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且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因此,对李平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平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及所患疾病需要停工休息,仅以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确有误工。而且,事故发生前后李平的实发工资变动不大,足见其并未因伤病遭受误工损失。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李平未充分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鉴于李平多次就医,确有搭乘交通工具的必要,参考其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元(400×50%)。李平请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赔偿22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平赔偿3991.98元;三、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李平负担620.9元,袁小峰负担68元。鉴定费2520元,由中银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李平于二审指定期间内提交其主张的受伤后休养期间即2016年1月至5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2016年1月11日收入“批量支付款项AGSH”5452.98元、“RI网银贷记接受收款ICRR”5405元。李平主张该款项为其上月即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除1月份以外,其他“批量支付款项AGSH”为1月19日收入1479元、2月3日收入7218.98元和600元、2月4日收入4000元、2月6日收入380元、2月17日收入56.6元和15.4元、3月1日收入1000元、3月6日收入420元、3月26日收入500元、4月6日收入433元、4月18日收入400元、4月22日收入28000元;“RI网银贷记接受收款ICRR”为2月3日收入5855元、3月10日收入4955元,以上合计55302.98元。除该两项目外,该账户还有其他收入。2、李平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平所患疾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关系,相关鉴定机构已做出41%—60%参与度的鉴定结论。原审酌定参与度为50%,未超过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李平主张按60%比例认定其所患疾病与涉案事故之间参与度的理由均为该疾病导致其病痛的主观感受,并非鉴定机构认定参与度的评价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平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护理费。李平在罗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但该医院的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均未载明其住院期间的留人陪护情况,缺乏进行合理推断的事实基础,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平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就诊医院的诊疗意见中均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审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平就诊的各医院均未注明其出院后需全休的情况,仅凭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的事实。且根据李平主张的受伤后休养期间即2016年1月至5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即使按其主张,不考虑2016年1月份的收入情况,其他月份的“批量支付款项AGSH”和“RI网银贷记接受收款ICRR”(该两项为李平主张的工资收入项目)总额为55302.98元,与其月工资10800元大致相当,可见其并未因本案事故而遭受误工损失,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李平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对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提出鉴定主张,现其二审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均未支持,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交通费。李平为证实其交通费用损失,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审在综合考虑其到多家医院就医的基础上酌情支持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平的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8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