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郁英雄与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英雄,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6民初476号原告郁英雄,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城。法定代表人陆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郁英雄诉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英雄的委托代理人葛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钓鱼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郁英雄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区的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项目中的19幢5层509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郁英雄的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19幢5层509号,建筑面积为45.09平方米的房屋以730458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定金730458元整。后因被告拖延,至今未能交房,原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钓鱼台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郁英雄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宁市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19幢5层509号房屋。3、2012年5月14日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730458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交房,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钓鱼台公司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钓鱼台公司缺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19幢5层509号,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5.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6200元,总金额为730458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合同对权利瑕疵的担保约定(合同第9条)为:被告应当保证销售的商品房不存在权利瑕疵,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存在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况。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被告应按房屋价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责任约定(合同第14条)为: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内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书后18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可单方面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提供有关材料,并按原告已交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部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可延期在90日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3045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尚未完成交付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万宁市××区的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项目中的20幢5层509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查洪雁的名下。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郁英雄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钓鱼台公司坐落于万宁市××区的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项目中的19幢5层509号房的房屋,原告为此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零肆佰伍拾捌元,小写:730458.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钓鱼台公司坐落于万宁市××区的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项目中的19幢5层509号房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限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查洪雁与被告钓鱼台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郁英雄与被告钓鱼台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19幢5层509号房屋。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即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对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现已超出约定的办证期限,而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办理所购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办理好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被告钓鱼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郁英雄与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将坐落于万宁市××区兴隆钓鱼台山水温泉度假小区项目中的19幢5层509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郁英雄的名下;如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则由原告郁英雄自行向万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2.29元,由被告万宁钓鱼台山水温泉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jzlrewb2xi5jzrzu9审判长符祝雄审判员蒋佩瑾人民陪审员陈君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