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志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芳,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志芳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同安辖区等地,3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志芳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33号牙科门诊前,盗窃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芳在厦门市同安区信访局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1放于该处的闽D×××××车内的1个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等物。3.2017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志芳在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东方吧”酒吧前,盗窃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闽D×××××车内的1个香奈儿挎包,内有1个价值人民币1526元的“FENDI”牌卡包、1个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TomFord”牌化妆盒、现金人民币6.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7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志芳在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东方吧”酒吧盗窃完闽D×××××车内财物后,又返回该车内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并被抓获,同时被缴获上述香奈儿挎包、“FENDI”牌卡包、“TomFord”牌化妆盒、现金人民币6.5元等物。到案后,被告人刘志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志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刘志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志芳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