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洪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洪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169号原告: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9177098T。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民,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洪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仲裁委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针对济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33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程洪民诉讼案件中一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蓝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