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良,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良及其辩护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良于2016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驾驶大别山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十里岗河口村山坡便道下坡时,车辆失控翻入路旁河沟内,造成谢某良及车上乘坐人张某亮、刘某、张某、李某、冯某受伤,其中张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冯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良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良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胜霞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谢某良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被告人也是本案受害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良驾驶大别山牌无牌照三轮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十里岗河口村山坡便道下坡时,车辆失控翻入路旁河沟内,造成谢某良及车上乘坐人张某亮、刘某、张某、李某、冯某受伤,其中张某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冯某的伤情程度不明,本院要求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害人做伤情鉴定,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害人均不做回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李某、冯某等人陈述,证人高某、赵某证言,信阳市十里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因其肇事行为受伤住院,公安民警到医院后已锁定被告人为肇事司机,故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但未能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