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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伟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373号原告:谢伟华,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华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华、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10.2元;2、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家乐福四元桥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谢伟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徽记绿茶瓜子,花费10.2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保质期8个月,属于过期食品。家乐福四元桥店向谢伟华销售过期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答辩称:1、涉案产品在全国都有出售,商品条码无法显示出售地点;2、谢伟华未实际食用涉案产品,没有实际损害发生。3、谢伟华购买本案的涉案瓜子与(2017)京0105民初37371号案件中的购买事实相差不到10分钟,应视为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点35分,谢伟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徽记绿茶瓜子1件,花费10.2元。其中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保质期8个月。在(2017)京0105民初37371号案件中,谢伟华于2016年7月11日11点42分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不二家牛乳糖1件。庭审中,家乐福四元桥店称其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从其门店售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谢伟华持家乐福四元桥店开具的购物小票原件可以证明谢伟华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商品。虽家乐福四元桥店主张其从未进过涉案商品批次的货物并向谢伟华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伟华与家乐福四元桥店就涉案产品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家乐福四元桥店销售的涉案食品已过期,谢伟华要求退款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四元桥店认为本次购买行为与(2017)京0105民初37373号案件的购买行为属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谢伟华虽于同一天相近时间点在家乐福四元桥店消费,但是购买商品系不同种类,应属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家乐福四元桥店该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伟华退还货款10.2元;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伟华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