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241号原告: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振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隆康公司诉被告陈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隆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陈振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毛豆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日本青豆种,收获时原告按照1.6元每斤价格收购。被告在收获前将青豆收割并高价转卖,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振华辩称,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假的,且技术指导不到位,原告按照被告指导进行施工导致大幅减产。因原告错误指导原告毛豆错过采摘时间,进而导致客户不收购造成损失。被告到执法大队反映种子问题因未交钱没有给予检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振华签订《毛豆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一、种植品种:毛豆日本青。种植面积240亩。种植地点沛县张庄镇赵楼村,种植时间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收获时间在2015年9月5日至9月20日。预计收获量按照700kg/亩共计168000kg。种子提供: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种子,价格为16元/kg。二、种植管理,甲方对乙方基地进行监督指导,并对种植管理提出合同化建议。三、收购,收购价格1.6元/kg。质量标准见附件。四、违约责任:对农药残留超标的地块甲方有权拒收、对达不到质量验收标准的原料,甲方有权拒收……”。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日本青豆种2000斤,每斤8元,合计16000元”。双方在青豆种植过程中因故未能依约收购,现原告主张系被告过错所致并给其造成损失,故起诉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青岛奔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未能依约提供青豆,双方于2015年9月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该公司7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豆种植收购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收购合同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现更改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豆种,因双方收购合同部分未能实际履行,现种子款16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虽被告抗辩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后果的发生应归因于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违约金损失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徐州隆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由被告陈振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虎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