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庆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学,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宾县,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宾县,住伊春市乌马河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庆学在伊春区伊林集团四楼清扫楼内垃圾时,将废旧防静电地板从四楼扔下,砸中在楼下干活的被害人王某文头部,王某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在庭审中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马某芹、孙某娟、李某国、张某玉、王某生等人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春市伊春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庆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学在工作中,已经预见到将垃圾从楼上往下扔会砸伤他人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王某文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庆学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雇主苏国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