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黄喜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389号原告:黄喜增,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吕学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员工。原告黄喜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0时40分许,黄喜增驾驶冀J×××××、蒙H×××××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黄河大桥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喜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前方车辆逃逸,该事故有济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冀J×××××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92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黄喜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2、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及鉴定支出;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施救花费情况;4、挂靠协议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营运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合法有效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投保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公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数额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0时40分许,黄喜增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蒙H×××××车沿济阳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黄河大桥收费站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黄喜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前方车辆逃逸。冀J×××××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黄喜增,该车挂靠献县红岩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70元。2016年12月7日,由献县红岩运输车队(黄喜增)委托,冀J×××××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2807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冀J×××××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冀J×××××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4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92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挂靠协议、施救费票据、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以及重新鉴定报告、重新鉴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黄喜增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4365元;2、公估费:5500元;3、施救费:1870元,以上损失共计9173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喜增86235元(91735元-5500元)。公估费5500元,由原告黄喜增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喜增各项损失共计862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黄喜增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